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89年12月5日貿(89)一發字第8901002984-1號函

主旨:公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取消舊品限制輸入規定及停止適用「個人申請輸入在國外已使用之自用車輛(小汽車或機車)審核要點」。

說明:

一、為建立舊品進口規定之合法、合理、與公平性,並符合國際規範及配合明年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決議取消現行「舊品限制輸入項目表」內舊品限制輸入之規定,並停止適用「個人申請輸入在國外已使用之自用車輛(小汽車或機車)審核要點」。

二、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不論以輸入為常業或非以輸入為常業之進口人進口舊品,比照進口新品規定辦理,進口舊車並應比照新車規定依小汽車輸入配額管理辦法辦理;又舊品進口後另應依照環保測試、耗能標準、交通安全及勞工安全等國內相關管理法令規定辦理。

三、依現行規定,個人申請輸入國外自用之轎車、旅行車或排氣量未達 150CC之機車,不論其原產地是否符合採購地區限制,凡符合前揭「審核要點」規定者,均應向國貿局申請專案核准始可進口。

惟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其申請進口舊車之生產國別,應比照新車限制採購地區之規定辦理(目前輸入規定:機車限向歐美地區採購,轎車、旅行車限向北美及歐洲地區(東歐除外)採購);另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符合原「審核要點」之相關進口人,其擬進口之國外自用轎車,於本年(89)十二月三十一日或之前已取得車輛行照或權狀,且發照日期距其護照所載回國入境日期一年以上者,如不符合限制採購地區規定,仍得檢附進口人及車輛之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局申請專案進口;但奉調回國之政府駐外人員,不受前項發照日期應距其護照所載回國入境日期一年以上之限制。

四、本局(國貿局)87年9月25日貿(87)一發字第10572號公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停止適用。

 

 

87年09月25日貿(87)一發字第10572號函

壹、審核要點

一、個人申請輸入在國外已使用之自用車輛(小汽車或機車),除外國駐華使領館之外交官及其他享有外交待遇之人員另依有關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

二、個人申請輸入國外自用車輛,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為限:

(一)就讀於國外大專院校一學年以上之學成歸國留學生。
(二)應聘回國海外學人。
(三)政府機構派遣或核准出國進修、受訓或工作期滿返國人員。
(四)回國定居華僑。
(五)奉調回國之政府駐外人員。
(六)應聘來華工作之外籍人士。
(七)其他資格經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貿易局)認定者。

三、個人輸入國外自用之車輛,以左列種類且車型年份未逾十年者為限:

(一)轎車、旅行車。
(二)排氣量未達一五○CC之機車。
(三)其他依交通法令准許個人登檢領照之車種。

個人輸入國外自用之車輛,應另符合一般車輛輸入規定。

四、個人申請輸入國外自用車輛,應於回國入境後繕具輸入許可證申請書乙份及檢附左列證件向貿易局申請:

(一)護照正影本各乙份(正本驗後發還)。
(二)申請人於回國入境前,在國外已領照一年以上之行車執照、所有權狀或其他經貿易局認定之車輛證件正本。
(三)其他證明文件:

  1. 歸國留學生應檢附留學國外學成證明文件影本及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或戶政機關核發曾在國內設籍之證明文件)影本各乙份。
  2. 應聘回國海外學人應檢附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聘雇證明文件影本及國民身份證(或戶口名簿或戶政機關核發曾在國內設籍之證明文件)影本各乙份。
  3. 政府機構派遣或核准出國進修、受訓或工作期滿返國人員應檢附政府機構派遣或核准出國進修、受訓或工作期滿證明文件影本及國民身份證(或戶口名簿或戶政機關核發曾在國內設籍之證明文件)影本各乙份。
  4. 回國定居華僑應檢附行政院僑務委員會或我國駐外單位出具之華僑身分證明文件(護照領照事由已登載「僑居」者,免附)及入境後之戶籍謄本(或居留證影本)各乙份。
  5. 奉調回國之政府駐外人員應檢附調職回國命令影本及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或戶政機關核發曾在國內設籍之證明文件)影本各乙份。
  6. 應聘來華工作之外籍人士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聘雇證明文件影本及外僑居留證影本各乙份。
  7. 其他資格經貿易局認定者應檢附貿易局指定之證件。

奉調回國之政府駐外人員,輸入國外自用車輛,其在調職令發
表前已領取前項所列之證件者,得不受前項第(二)款應在國外
已領照一年以上之限制。但原任職令已明載任期者,不適用本
項規定。

五、個人申請輸入在國外已使用之自用車輛,除經本局專案核准者外,以一輛一次為限,且車輛進口領照後一年內不得轉讓過戶。

貳、注意事項

一、個人進口國外自用車輛申請輸入許可證,應於回國入境後,始得辦理。

輸入許可證應向貿易局第一組(台北市湖口街一號,電話○二-三五一○二七一)申請,輸入許可證申請書請依規定繕妥。

輸入許可證申請書表格請向貿易局書表供應處洽購。

二、個人出國觀光、商務考察回國者,均不得申請進口車輛。

三、申請人同時持有小汽車及機車者,僅能擇一申請進口。

四、個人得申請進口之車輛,依「中華民國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其所屬商品分類號列(CCC CODE)如左:

(一)轎車(SEDAN)、旅行車(STATION WAGON):CCC8703.21、8703.22、8703.23及8703.24等目及
8703.90.10.00-3、 8703.90.90.00-6等項。

(二)排氣量未達一五○CC之機車(MOTORCYCLE):CCC8711.10及8711.20等目。

(三)其他依交通法令准許個人登檢領照之車種:

  1. 座位不超過九座之小客車(PASSENGER CAR):

CCC8703.21.90.00-0、8703.22.90.00-9、8703.23.90.00-8、8703.24.90.00-7、8703.31.90.00-8、8703.32.90.00-7、8703.33.91.00-5、8703.33.92.00-4、8703.90.10.00-3及8703.90.90.00-6等項。

  1. 總重量不超過三•五公噸或座位不超過九座之小客貨兩用車

(CAGRO-PERSONNEL VEHICLE):CCC8704.90.10.00-2乙項。

五、左列小汽車,一律不准進口:

(一)駕駛盤置於右方之小汽車。
(二)柴油引擎之轎車、旅行車。
(三)二衝程引擎之小汽車。

六、國外車輛證件係指國外政府監理機構核發之官方證明,車商出具之證明或車輛保險卡等非官方證件,均不予認可。國外車輛證件,已領照時間之認定方式如左:

(一)申請人持有國外行車執照或權狀之發照日期距護照所載回國入境日期應在一年以上。
(二)奉調回國之政府駐外人員輸入車輛、其持有國外行車執照或權狀之發照日期應在調職命令發表(即發文日期)之前。但政府人員派駐國外任職時,原任職令已明載任職起訖期限者,期限屆滿回國輸入車輛,其持有國外行車執照或權狀之發照日期距護照所載回國入境日期應在一年以上。
(三)新轉讓過戶者,以車輛現有人所持新換發之行車執照或權狀所載之發照日期為準。

七、個人申請進口國外自用車輛,因須繳附國外車輛證件正本,證件不予發還,故車輛自國外出口時,如出口國海關須核驗車輛權狀 (CERTIFICATEOF TITLE)正本者,請事先向出口國海關辦理車輛權狀驗證手續,避免車輛證件正本為本局留存後,造成車輛自國外出口之困難。

八、個人進口國外自用車輛車型年份未逾十年之認定,係指行車執照或權狀所載車型年份(MODEL YEAR),與申請人護照所載回國入境年度相減未超過十年。

九、國外行車執照或權狀等證件,如為英文以外之其他國家文字,應請翻譯成中文。

十、車輛之生產國別及車型年份,可參考行車執照或權狀所載十七碼之車輛辨識號碼(V.I.N.:VEHICLE IDENTIFICATION NUMBER)加以識別:

(一)V•I•N首碼代表生產國別:

1或4係美國製,2係加拿大製,3係墨西哥製,9係巴西
製,F係法國製,J係日本製,K係韓國製,S係英國製,V
係南斯拉夫製,W係德國製,Y係瑞典製,Z係義大利製。

(二)V•I•N第十碼代表車型年份:

H係1987年份,J係1988年份,K係1989年份,L係1990年份,
M係1991年份,N係1992年份,P係1993年份,R係1994年份,
S係1995年份,T係1996年份,V係1997年份,W係1998年份,
X係1999年份,Y係2000年份。

十一、個人申請進口1991年份(含)以後之汽油引擎小汽車,限為使用無鉛汽油車種,其油箱加油孔徑限在2.36公分以下,並須裝配觸媒轉化器(CATALYTIC CONVERTER)及活性碳罐EVAPORATIVE EMISSION CONTROLCHARCOAL CANISTER);申請人另應於輸入許可證申請書上註明「係限用無鉛汽油車種」(ENGINE LIMITED TO USE UNLEADED GASOLINE ONLY)字樣。

十二、個人申請輸入在國外已使用之自用車輛,應於輸入許可證申請書內第九欄(貨品名稱、規格、廠牌或廠名欄)下端加繕輸入口岸 (PORT OF ENTRY)名稱。

十三、個人申請輸入在國外已使用之1995年份(含)以後之自用車輛,應一律在輸入許可證申請書上繕明係「非氟氯碳化物(CFC) 冷媒系統」(即「NON CFC REFRIGERANT SYSTEM」)字樣,凡未註明者或已註明係氟氯碳化物系統者,一律不予核發輸入許可證。

十四、申請人宜取得輸入許可證後,再行將車輛托運回國,以避免增加倉租負擔及未能獲准進口應辦理退運之困擾。

十五、個人進口國外自用車輛,有關車輛之新舊程度由海關依實際來貨查驗認定;至估價及繳稅等事宜,應依財政部關稅總局之相關規定處理,本注意事項所附由該總局訂定之繳稅說明(如附件)僅供參考,如有變更仍以該總局最新規定為準,如有疑問,請逕洽該總局(台北市塔城街十三號,電話○二-五五○五五○○)。

十六、個人申請進口國外自用車輛至申領牌照之一般流程:憑貿易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向進口地海關辦理報關繳稅,再至行政院環保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委託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所(台北市建國南路2段201號8樓電話 :02-27058744)辦理環保測試,加蓋車輛排氣污染及噪音合格章,最後再至監理單位辦理登檢領照事宜(詳情請逕洽各有關主管機關)。

十七、個人經核准進口之國外自用車輛,首次申領牌照時,限以原進口人名義向監理單位申辦。

◎注意:有關規定應以各主管機關最新法令規定為準

PS.民國93年1月6日 自用小汽車運送回台辦法